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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修改要点梳理:
《中华人民招投标法》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删除)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删除!)
第五十条:原 文:...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的修改,全面取消招标代理资质的消息,实属突然,人大会后择机实行,习总书记效率先行,86号令的签署标志着我们真正进入了新时代,28日凌晨,行业大咖的一场热烈的探讨正在展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改    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